東洋島自治憲章

本憲章基於東洋島人民意志制定,經星星國承認及授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東洋島領地是星星國憲法所定之主權領土一部。範圍含東洋島本島、山南五島列島等週邊島嶼及其海空。

第二條

東洋島領地有依星星國憲法及本憲章所定之自治權。

星星國就非特定事項或保留事項所制定之法律及制度,除其憲法中授權東洋島領地自治之相關條款外,槪不適用於東洋島領地。

第三條

東洋島人民有民族自決權。

第四條

東洋島領地行政、立法、司法機關由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依法組成。

第五條

東洋島領地依法保障人民權利。

第六條

所有人在法律上平等。

第七條

東洋島領地所有政策、法律、制度不得與本憲章相違。

第二章 自治

第八條

東洋島領地乃星星國主權範圍內依法自治區域。由東洋島領地政府除保留事項外全權管理之。

第九條

東洋島領地得制定其旗幟、徽章等象徵標誌並使用之。

第十條

星星國保留東洋島領地相關外務權責,部份依法得授權東洋島領地處置。

第十一條

東洋島領地政府得指派代表參與星星國進行之與東洋島領地直接相關外務活動、會議或談判。

第十二條

星星國授權東洋島領地於商務、經貿關係、文化事務等非與國家主權直接相關領域與外國或組織建立聯繫。

第十三條

星星國於東洋島領地依法設立公署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東洋島領地於星星國首都依法設立辦公處或公署處理相關行政事務。

第十四條

星星國授權東洋島領地於領地外設立辦公處或公署處理商務、經貿關係、文化事務等非與國家主權直接相關事務。

第十五條

星星國得授權東洋島領地向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發行星星國東洋島領地護照。

第十六條

東洋島領地自行管理邊境相關事務及居民身份事務。

第十七條

星星國保留東洋島領地防務相關權責。星星國在東洋島領地設東洋島領地防衛隊。

第十八條

東洋島防衛隊由東洋島領地招募部份與星星國指派部份組成。單一星星國國籍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得申請加入東洋島防衛隊。

第十九條

東洋島防衛隊與東洋島領地政府無從屬關係。

第二十條

東洋島領地內部安全事務由東洋島領地自行管理。無東洋島領地要求,星星國政府與東洋島領地防衛隊不得涉入東洋島內部自治相關事務。

第二十一條

星星國有支持、維護東洋島領地安全及和平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東洋島領地各級司法機關依法於自治範圍內有獨立之審理與法律解釋權。

第二十三條

東洋島領地立法機關依法於自治範圍內獨立行使立法權。

東洋島領地有效法律包括本憲章、東洋島領地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自治施行前未經修正之東洋島法律及慣例。

第二十四條

東洋島領地財政獨立。得自主管理其歲入歲出、財政運作及預算執行,不受星星國干涉。

星星國不得於東洋島領地徵稅,除經東洋島領地同意之特別情形外,亦不得要求東洋島領地政府分擔星星國任何財政支出。

第二十五條

東洋島領地政府得依法發行或授權發行其法定貨幣,並制定相關貨幣政策。

星星國貨幣及其他東洋島領地境外貨幣,非經東洋島領地法律許可,於東洋島領地內不作爲有效流通貨幣。

第二十六條

具星星國國籍之東洋島永久居民得依法參與星星國國家選擧,相關事務由星星國依法管理,其範圍內星星國法律有效。

第二十七條

星星國不得干涉東洋島領地依本憲章所行使之自治事項。

第三章 人民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具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身份及星星國國籍:

一、生於東洋島,父或母具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身份者。

二、生於東洋島,父或母具星星國國籍者。

三、生於東洋島,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不具星星國國籍,於東洋島領地依法連續定居滿六年,加入星星國國籍,並繼續定居東洋島領地者。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身份:

一、生於東洋島領地以外地區,具星星國國籍,於東洋島領地依法連續定居滿一年者。

二、不具星星國國籍,於東洋島領地依法連續定居滿五年,並繼續定居東洋島領地者。

三、東洋島原住民族及其後代,於東洋島領地定居者。

四、有特別原因,需交由總督定奪者。

五、其餘情況依法律規定者。

第三十條

東洋島居民爲東洋島永久居民及獲得許可依法長期居留東洋島之其他居民。

第三十一條

東洋島永久居民有自由出入東洋島領地之權利。

非東洋島永久居民入出境、居留東洋島領地,依東洋島領地法令之規定辦理。除依法爲必要限制外,不得另行限制。

第三十二條

具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身份及星星國國籍者失去或放棄星星國國籍,而未失去或放棄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身份者,仍具永久居民身份。

第三十三條

非本憲章另有規定者,其星星國國籍相關事務,依星星國法律辦理。

第三十四條

東洋島領地居民身份及邊境相關事務,由東洋島領地依法自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

除依法自然喪失或自願放棄永久居民身份者外,不得撤銷其永久居民身份。

第三十六條

年滿十八歲之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是爲選擧居民。其具有選擧、罷免、創制與複決權。法律不得因特定職務或情形對其行使該等權利加以限制。

第三十七條

人民享有人身自由。

除現行犯依法另定者外,非依法律程序,不得搜索、訊問、逮捕、拘禁或處罰。人民遭逮捕或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卽吿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八條

人民享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第三十九條

人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接受審判之權利。

第四十條

人民享有言論、表現、出版與創作之自由。

第四十一條

人民享有從事學術研究與文化活動之自由。

第四十二條

人民享有宗敎信仰之自由。

第四十三條

人民享有結社與集會之自由。

第四十四條

人民享有追求幸福與實現個人尊嚴之權利。

第四十五條

人民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四十六條

人民之隱私權應予保障。

第四十七條

人民有自由遷徙之權利,除依法律爲必要限制外,不得加以干預。

第四十八條

東洋島領地居民有依法工作、勞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權利。

第四十九條

東洋島領地居民依法有納稅之義務。

第四章 總督

第五十條

東洋島領地總督爲東洋島領地政府首長。

第五十一條

總督由十八歲以上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及連續居住東洋島滿三年之東洋島居民依法選擧產生,並由星星國總統府任命。

第五十二條

總督應爲具星星國單一國籍之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年滿三十六歲,且不得爲任何政黨成員。

第五十三條

總督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第五十四條

總督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任期中不得加入政黨或參與政黨活動。

第五十五條

總督因違憲、違法、重大失職或無法執行職務者,得依本憲章規定彈劾或罷免之。

第五十六條

總督之彈劾案,應由定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提案,並經定例會與審議會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之。彈劾通過後,總督卽應解任。

第五十七條

總督之罷免案,得由東洋島領地選擧居民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並經擧行全體選擧居民投票,有效贊成票數同時超過該總督於當次選擧中所得得票比例,並占全體有效票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通過。罷免通過後,總督卽應解任。

第五十八條

總督因故無法完成任期時,應於三十日內擧行補選。

補選當選者完成前任剩餘任期,不視爲新任期。補選當選者亦僅得連任一次。

總督出缺至補選完成期間,定例會議長擔任代理總督職位,其餘情況由法律定之。

第五章 立法

第五十九條

東洋島領地議會爲東洋島領地最高立法機構,依法行使東洋島領地立法權及其他法定權力。

第六十條

東洋島領地議會分爲審議會與定例會。

第六十一條

審議會由當然議席與選擧議席組成。

當然議席包括定例會議長、總督、各市議會議長、市長及東洋島領地最高法院院長。

審議會之選擧議席,由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依法選擧產生。

第六十二條

定例會由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及連續居住東洋島滿三年之東洋島居民依法選出之議員組成。

第六十三條

東洋島領地議會民選議員,需爲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任期皆爲四年,得連任。

議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六十四條

定例會議長由定例會議員互選產生,任期四年,得連任。

第六十五條

審議會議長由審議會議員互選產生,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總督、定例會議長、最高法院院長不得兼任審議會議長。

第六十六條

東洋島領地議會之會議程序、議決方式、設置委員會及其他內部運作事項,由法律定之。

第六十七條

東洋島領地議會有權依法定期就政府施政狀況向政府提出質詢。

總督或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應誠實、及時依法回答,不得拒絕、無故遲延或作虛偽陳述。

第六十八條

總督得依法於下列情形之一解散定例會:

一、定例會於一次會期內連續三次否決政府提出之預算案;

二、定例會通過對總督或政府之彈劾決議。

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擧行重新選擧,新定例會應於選擧日後三十日內召集。

第六十九條

定例會解散後改選之議員,完成原屆任期之餘任,不視爲新任期。

東洋島領地議會民選議員因故出缺,依法改選者,當選者完成原屆任期之餘任,不視爲新任期。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條

東洋島領地各級司法機關於本憲章所保障之自治範圍內,獨立審判東洋島領地內案件及法律爭議,並在必要時解釋法律,不受星星國或其他任何個人或組織介入或干涉。

第七十一條

法官應恪守政治中立,不得參與政黨活動或加入任何政黨。

第七十二條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非因刑事判決確定或依法受懲戒處分,不得免職、停職或減俸。

第七十三條

東洋島領地最高法院爲東洋島領地之終審機關,並掌理本憲章之解釋及東洋島領地法令合憲性審查。

第七十四條

最高法院設大法官九人,由總督提名,經定例會同意後任命之,不得連任。大法官之最低任期爲九年,除依法解任或辭職外,不得提前終止任期。大法官任期應以交錯方式安排,同時不得改任超過三人。大法官缺員時,總督得提名繼任之。

第七十五條

人民於訴訟中主張法令牴觸本憲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爲判斷,並得聲請最高法院裁定之。

第七十六條

定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定例會、審議會,或總督,得依法律程序,聲請東洋島領地最高法院判斷法令是否與本憲章牴觸。東洋島領地最高法院負責本憲章條文之解釋。涉及東洋島領地、東洋島領地人民與星星國間關係之條款,東洋島領地最高法院應聲請星星國最高法院解釋,並以其解釋爲準。

第七十七條

最高法院認爲法令違反本憲章者,得宣吿其全部或一部無效,並得指定其失效之日期。

第七章 社會制度

第七十八條

東洋島領地年度預算由總督提出,經東洋島領地議會通過後施行。預算執行應遵守公開法定程序。

第七十九條

東洋島領地設立會計及審計機關,負責財務記錄、預算執行情況及公共資金使用之審查與報吿。相關制度由法律定之。

第八十條

東洋島領地政府應依法定期向東洋島領地議會提交施政報吿並接受監督和施政報告質詢。東洋島領地議會於必要時得要求獨立審計或重新審議預算。

第八十一條

東洋島領地人民有受敎育之權利與義務。東洋島領地政府應提供基本敎育,並依法制定與實施敎育政策,包括敎育制度、敎學語言及敎育資源之分配。

第八十二條

東洋島領地敎育系統應保障學術自由與敎育多元原則。各級敎育機構得依法保持其敎學與管理之自主,惟不得違反本憲章及法律。

第八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東洋島之官方語言爲漢語。英語爲輔助語言,適用於必要之行政及公共事務。漁山族語言爲東洋島之少數語言,東洋島領地政府應促進其保存與發展,並保障其在文化、敎育及社區生活中之合理使用權。

第八十四條

東洋島領地政府依法規範領地內行政區劃,並依法實行合理地方自治政策。

第八十五條

東洋島領地政府得依法於東洋島領地內設立各種特別區,施行不同制度或政策。

第八十六條

東洋島領地政府應依法制定並推行社會福利與公共服務政策,保障東洋島居民之基本生活、安全與尊嚴,特別保障社會弱勢之基本需求。社會政策應以普及、平等、可及與財政可持續爲原則,提供適當且必要之補助、照護及就業支援服務,並依法設置與管理社會福利機構。

第八十七條

東洋島領地政府應建立涵蓋東洋島居民之醫療體系,確保其享有基本而可負擔之醫療與公共健康服務。醫療服務得由公立與私營機構協力提供,政府應對弱勢群體給予特別支援。

第八十八條

東洋島領地之公職人員應依據專業能力與法定程序任用,保障行政中立與職務安定。

第八十九條

東洋島領地政府設人事機關,統一管理官吏之任用、考績、懲戒、升遷及退休。其設置、組織與職權,由法律定之。

第九十條

官吏之任用應以公開考試爲原則。特定職位得依法採取其他公開、平等之方式選任。

第九十一條

現任官吏不得參與政黨活動,不得利用職權干預選擧、創制、複決或罷免。其他應回避之事項,由法律定之。

第八章 憲章之修正

第九十二條

下列任一機關或團體有權提出本憲章之任何修正案:

一、東洋島領地總督;

二、東洋島領地定例會;

三、東洋島領地審議會;

四、具有選擧權之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連署者。

第九十三條

星星國政府有權依本法提出本憲章自治範圍外之修正案。

第九十四條

本憲章修正案,依其提出機關及內容性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東洋島領地總督、定例會或審議會提出者,應經定例會及審議會各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前項或由具有選擧權之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連署提出者,應送交東洋島領地最高法院審理其是否屬於自治範圍。

三、經東洋島領地最高法院裁定屬於自治範圍者,得逕送全體具有選擧權之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投票表決。

四、經東洋島領地最高法院裁定屬於自治範圍外,或其內容涉及本憲章修正程序之變更者,應送交星星國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送交居民投票表決。

五、經星星國議會通過,並由星星國總統提出之修正案,經東洋島領地最高法院裁定屬於自治範圍外,或其內容涉及本憲章修正程序之變更者,亦得送交居民投票表決。

第九十五條

依前條送居民投票表決之本憲章修正案,由全體具選擧權之東洋島領地永久居民投票表決。有效票中贊成票須達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通過。

第九十六條

東洋島人民行使民族自決權,提出變更自治制度本質之憲章修正案者,其內容不致增加星星國之義務,或造成財政、軍事、外交等實質負擔,應視爲屬於自治範圍,依本章規定行之。

第九十七條

星星國總統或東洋島總督若對憲章修正案是否屬於自治範圍有疑義,得向星星國最高法院聲請裁定。星星國最高法院裁定,並應以星星國最高法院判決爲準。

第九十八條

憲章修正案經居民投票通過後,由星星國總統與東洋島領地總督或其他法定東洋島人民代表共同簽署後公佈,依修正案所定之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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